扬子晚报网2月22日讯(通讯员魏静李永居记者高峰)随着法院对职业放贷防范力度越来越大,职业放贷人妄图借诉讼牟取非法利益的“路子”受到阻断,然而,一些新型放贷套路仍不可忽视。泗洪法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职业放贷人通过家人进行放贷并起诉,最终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
年7月21日,陈某提起诉讼,要求付甲、陆某、品某堂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流水作为证据。乍一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可谓“胜券在握”,但法官在审理中却发现此案并不简单。
原来,付甲与陈某并不熟识,双方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也无任何联系,借贷行为起因是付甲因承包工程周转资金急需用钱,经人介绍认识付乙,之后所有借款都是由付乙操办。在付乙的安排下,付甲在年7月3日当天写了一份向陈某借款的借条,并写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案外人陆某、品某堂公司为其担保。同日,陈某按照付甲的要求将元款项汇入案外人陆某的银行账户。
一审查明,年7月24日至年3月31日期间,付甲分11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陈某借款合计为元。另查明,陈某与案外人付乙系夫妻关系,那这笔贷款绝非简单的民间借贷。
为进一步查明借贷事实,泗洪法院以陈某、付乙姓名为关键词,通过人民法院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进行检索后发现,陈某和付乙均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陈某起诉频次为7,案由均为民间借贷,风险等级为1;付乙起诉频次为28,案由均为民间借贷,风险等级为5。
泗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因陈某与案外人付乙均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其二人的放贷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的,故陈某与付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另,付甲已返还陈某借款本金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费用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期间费用付甲已支付完毕。因陈某与付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即品某堂公司并无过错,故品某堂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年8月9日,泗洪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迁中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从洽谈、出借到索要均由付乙实施,付乙系职业放贷人,且付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付乙与陈某的放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法院相关人员介绍,职业放贷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营业性、经常性特点的单位,以及以放贷为其重要收入来源,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放贷并赚取高额利息的个人。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上呈现上升态势,而少部分案件中出现了职业放贷现象,应予引起重视。职业放贷行为不仅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国家金融市场秩序带来一定的冲击。
因此,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依法切断职业放贷人通过诉讼实现非法高额收益的渠道,严格防范“高利贷”等非法借贷活动,维护良好的经济、金融运行秩序
校对徐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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