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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改造的步伐不会停止,土地资源亦是踊跃流动的资本,拆迁工作一直是政府工作的难题和社会纠纷的频发点,而拆迁人主体的复杂性、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基层民众的弱势性使得拆迁问题演化得愈发多样。本文试通过分析拆迁协议的效力来论述如何认定签订拆迁协议后的强拆行为。

案例: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郝某、张某、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的被害人李某家行将李某带至鹿泉区龙泉农场、井陉县袁略村附近的等地,对李某进行非法拘禁并对其进行了威胁和段打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年6月26日,被告人许某、郝某、张某、刘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小安舍村的被害人李某用捆绑等方式强行将李某妻二人从家中对二人进行了殴打,后将其北二层楼房等房屋强行拆毁(经值.5元)。经查明,在年12月30日,被害人在被害人的胁迫下,签署了拆迁安置协议并接受了九十万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本案对于非法拘禁罪的认定在事实方面较为明晰,而在于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上具有较大争议。原因在于与常见的未达成协议进行补偿而强拆住宅的案件不同,本案已经在形式上达成了拆迁协议,且被害人接受了钱款,此处涉及到了合同的生效问题与拆迁协议本身效力的问题。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发生物权上的转移并由此衍生出一系列问题。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之所以具有特殊性,是在于被拆迁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达成了拆迁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该协议依法属于可撤销的情形。然而此种情形并不等同于合同的无效,法律不保护权力的沉睡者,受胁迫方应当积极主张合同的撤销,否则合同具体履行上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但被拆迁人签署了拆迁协议,拆迁人就有拆迁房屋的正当权利了吗?对此,提出以下几个要点。

1.迁协议应当具备的要件和有约定从约定的情形

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进行中,拆迁的达成一般以价款或商品房的给付为对等要件。分析其权利义务关系,住户的义务是拆迁自己的房屋,可以是自己拆,也可以委托包括拆迁方在内的其他人,此时产生一种权力的让渡,让渡的是拆迁房屋的权力。拆迁方的义务是给付钱款或者是商品房。在一个完整的补偿协议中,应当具备拆迁的时间、给付钱款的时间和数量、给付的商品房的具体信息和产权移转登记的时间等重要条款,有约定的情况下要从约定,比如先拆迁再给钱,或者是先给钱再拆迁。

2.没有约定拆迁形式、时间的情况

在没有约定拆迁时间和形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六十六条,应当视为同时履行互负债务的情形。根据六十二条,没有约定时间,可以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其充分的准备时间。但此处的履行,房屋的拆迁应当是住户履行的义务,不代表拆迁方可以随意拆迁。

赔偿责任及相关举证责任的承担

不论是在《土地管理法》七十八条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三十一条,确立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是行政相关部门及其主管人员,而在本则案例开发商参与的情况下,被告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开发商,而是开发商和村委会联系的负责做拆迁工作的拆迁小组。但是这不能意味着开发商和政府机关不去承担自己的责任,政府在授权的时候应当审慎,尤其是拆迁工作并不能向开发公司这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主体转让。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拆迁纠纷中主体责任存在混乱,在掺入大量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具体责任的归属。而责任的承担主体就变成了实际行为的实施者,比如本案中的拆迁小组。

关于发生强拆事件后的民事赔偿行为,经笔者整理相关案例,总结如下,首先,根据被拆迁房屋,可以选择相近地段、相同区位、相同质量、成新程度一致的房屋进行赔偿或按照协议和合理赔偿标准予以货币补偿,此处无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强拆行为发生后,对于房屋的毁坏和灭失能达成一致。

对于被告强拆中造成原告财物的损坏和丢失,原告承担证明财物损失价值的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原告财物损失不赔偿或者减少赔偿,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处亦应参照合理原则,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赔偿金额,如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王淑珍、王守炜等与泗洪县双沟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对于财物损坏赔偿金额的认定,在被告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合理原则在原告提出的金额基础上确立合理价额一万五千元,且关于原告提出金银玉器、潘天寿画的丢失赔偿问题,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类物品的存在,故法院对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也正是基于“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和公权力的行使,笔者得出强拆的认定和物权转移具有分离性,一是拆迁协议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二是不能以物权已经转移否认强拆的构成。

但是对公共利益的准确界定仍是学界和政策部门的难题,由此也引发了在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征收和使用过程的补偿标准和利益分配问题。

作者:李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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