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我国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账号和QQ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例如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化身的装饰品。第三类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例如Q币、金币。
随着网络的发达,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不断增加。对这类行为如何处理,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将窃取游戏币、游戏点卡等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有的判决则将其认定为计算机犯罪(主要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性的关键在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确认问题,即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物的本质特征,能不能被视同财物?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指出:“因为虚拟货币的价格本身是发行商自行确定的,不是根据市场规定交易形成的,所以是不能用于自由流通交易的,也就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可见,包括虚拟货币在内的虚拟财产不是财物……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拟财产不是财物,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这是虚拟财产的物理属性。”该《意见》倾向于将非法窃取他人游戏币的行为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论处,但因为《意见》并非正式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例亦不在少数。
目前在学术界,以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主流观点认为,尽管虚拟财产具有不同于传统财物的存在形态,但就其本质特征而言,它具有价值性,并且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换为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因此,虚拟财产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陈兴良教授将虚拟财产定义为: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由此可见,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财物具有三个特征:其一,以电磁数据为载体;其二,以财产价值为内容;其三,以互联网为空间。
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因为虚拟财产本身具有真实的财产价值性。在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换算途径和交易机制,其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变成为现实财产。虚拟财产只不过是财产的一种特殊存在形态而已。
二、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在学理界中的规制路径
(一)笔者将学理界主要观点归纳为以下六种
第一种观点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无论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都不应再以盗窃罪论处。(最高院研究室意见)
第二种观点是以盗窃罪论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针对的是网络安全秩序,所以,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按此罪处罚。但是,以盗窃方式获取虚拟财产这种类型的电子数据,主要针对的是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应认定为盗窃罪。
网络游戏币虽然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它是财物或者财产。倘若虚拟财产既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是财物,就不能以计算机犯罪属于特别规定为由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因为《刑法》第条明文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所以,只要行为构成盗窃罪,即使利用(侵入)了计算机信息系统,也不能认定为计算机犯罪。(张明楷教授持该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构成犯罪的,同时触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可择一重罪处断。(陈兴良教授持该种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必然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将不可避免地发生牵连犯罪的情况,同时触犯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一般应从一重罪处罚。
第五种观点认为,认为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确实存在竞合关系,但不是想象竞合而是法条竞合。即使窃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触犯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那也只可能是法条竞合,即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相竞合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特别法条,即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条第2款)定罪处罚。(刘明祥教授持该种观点)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当以非法破坏计算机系统数据罪论处。所谓获取,主要表现为下载、复制、频繁地浏览。获取行为“仅限于非法复制或者直接使用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而没有采取植入病毒、埋伏数据炸弹、直接删除、随意修改等方式对数据进行破坏”,获取数据的结果只是获得了该数据的复制件,并不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该数据。如果一方得到某数据的同时,相对方必然失去该数据,那么该行为就不再是“获取数据”而是“破坏数据”了,即一方增加了数据,而相对方的数据被删除或者修改。可见,转移虚拟财产的行为不是获取数据,而是破坏数据。这种行为已经超出非法获取数据罪的行为类型,而是落入了我国《刑法》第条第2款的破坏数据罪的适用范围。
该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利用计算机自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这一意见失之片面。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罚的是获取数据的行为,如果仅仅获取数据,而不对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性操作,是不可能侵犯虚拟财产的。因此,应该以“破坏数据罪“而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保护虚拟财产。(欧阳本祺教授持该种观点)
(二)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的区分
想象竞合是犯罪的竞合,具有事实竞合的属性;而法条竞合是构成要件的竞合,具有规范竞合的属性。盗窃虚拟财产,同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属性)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虚拟财产以电磁数据为载体),具有竞合关系。至于是想象竞合还是法条竞合,主要取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逻辑上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应该说,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的竞合,主要还是基于特定的行为事实而产生的。因此,认定为想象竞合更为合适。根据想象竞合理论,对此应当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两个犯罪中,盗窃罪是重罪,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关于牵连犯的观点,关键在于如何看待侵入行为,如果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是一种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构成独立犯罪,则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之间具有两个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牵连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从法条表述来看,侵入只是与其他技术手段相并列的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的一种方法,而不是与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行为相并列的一种构成要件行为。因此,不能认为在盗窃罪与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获取用户游戏账号的虚拟货币,一般并列存在两个行为,行为人首先采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从被害人的账户中转移虚拟财产。前一行为属于“非法获取数据”的行为,后一行为属于“破坏数据”的行为。获取数据是手段行为,破坏数据是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形成牵连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应该根据牵连罪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即以破坏数据罪处罚,而不是以非法获取数据罪处罚。也就是说,“获取数据”中的获取与“获取虚拟财产”中的获取不能等同起来。前一个“获取”是指通过下载、复制、浏览等方法取得数据复制件,后一个“获取”是指通过删除、修改、增加数据等手段取得对虚拟财产数据的控制权。不能因为都有“获取”一词,就把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获取数据罪。
(三)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按照计算机类犯罪处理的理由
1.虚拟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虚拟财产不具有法律财产中管理、自由交易的可能性,也不能独立地存在。网络财产的虚拟性表现为虚拟财产依赖于网络而生,依附于网络环境,行为人盗窃的是代码,脱离网络环境并不存在。其次,虚拟财产存在的期限性是网络运营商决定的,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游戏服务经营状况,并非像现实财产那样存在一个自然消亡的过程。
2.从盗窃罪认定上也存在法律障碍。虚拟财产保护的第一重困境即虚拟财产的价值和价格难以确定。财产的本质属性在于它的价值性,价值通过使用价值来体现,交换价值来衡量。虚拟财产的价值不仅难以被普遍接受,而且难以流通。
3.适用计算机类犯罪更有利于保护网络环境。因盗窃罪仅仅将造成的损害后果局限于财产损失,而盗窃虚拟财产更多地影响个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即使财产损失有限或者行为人并没有获利,只要侵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仍然可以定罪处罚。
(四)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的理由
1.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观点,无法处理未利用计算机非法获得他人虚拟财产的案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
2.将非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具有合理性;国民早已知悉并频繁使用无体物、虚拟财产的概念,将虚拟财产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会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3.对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则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会导致处罚不均衡、不协调等问题: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是对公法益的犯罪,但盗窃行为主要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将某种行为认定为侵害公法益的犯罪来保护个人法益,明显不当。因为这种做法必然侵害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利,也不利于附带民事诉讼。例如,张三花5万元购买了游戏币等虚拟财产后,随即被李四窃取。如果对李四的行为仅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那么,张三就难以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这种做法不仅忽视了对张三财产的保护,而且进一步侵害了张三的相关诉讼权利。
将针对虚拟财产实施的盗窃等行为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例如,A准备了50万元现金,打算用于购买Q币,但在购买之前被甲悉数盗走。B准备了50万元现金后立即购买了价值50万元的Q币,但购买后还没有使用,乙立即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次盗走了B的全部Q币。假使,对甲应认定为盗窃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对乙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或者对乙适用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是,对乙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倘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定是考虑了行为人所侵害的财产数额,这反过来说明应当重视对被害人财产的保护。况且,即使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也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三、非法获取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的规制路径
(一)典型案例
岳曾伟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情简介:年10月至年4月,被告人岳曾伟伙同王梁先后多次按一个游戏账号及密码以5.5至7元不等的价格从张纲(在逃)处购得8.2万余个游戏账号及密码,然后进入游戏操作系统,窃得账号内的游戏金币7.9亿余个,再通过网络游戏交易平台等方式以一万个游戏金币9至16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被告人岳曾伟等人得款72万余元。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曾伟、张高格、谢云龙、陈奕达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后利用该数据非法获利7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判决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通过购买他人非法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然后登陆他人游戏空间窃取游戏金币,其收购他人非法取得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系手段行为,其窃取他人游戏空间内金币的行为系目的行为,应以其目的行为论罪。此外,由于网络游戏中的金币既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又具有财物的性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盗窃财物7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以盗窃罪论处较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重,因此本案应以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定罪处罚。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主观目的是窃取游戏金币,主要犯罪行为是登陆其他玩家游戏账号并窃取大量游戏金币,因游戏金币属于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故对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的行为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利用购得的账号、密码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数据,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窃取他人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属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故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原审被告人曾跃伟等人的犯罪目的是盗售他人游戏金币牟利,其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亦是肆意侵人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并非仅是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的行为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未能全面评价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亦与原审被告人岳曾伟等人犯罪意图不符,鉴于本案中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定刑幅度相同,原审法院所处刑罚与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能够相符,各原审被告人亦无异议,对原审法院的量刑可不予调整。据此判决: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洪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岳曾伟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肖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1刑终号
案情简介:年10月,被告人肖颖原系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维部工作人员,其在没有经过公司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之前管理维护公司计算机时获取的指令,擅自通过公司电脑进入公司开发的“英魂之刃”手游版游戏系统后台数据库,编辑程序指令给自己的游戏账户充入需要付费购买的游戏币“魔石”、“钻石”,再进入本人游戏账户领取,先后非法获得“英魂之刃”手游版内的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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