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与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苏13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屠园街。
法定代表人徐文中,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耿静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屠园外国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宿迁市监局)食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苏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年8月12日被告宿迁市监局接到举报即到原告学校开展现场检查,同日被告以原告涉嫌使用未经检疫的猪肉予以立案调查。年11月11日被告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12月9日被告以案情较复杂且原告董事长在盐城无法按时接受调查为由,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年3月3日被告作出宿市监听告()13号《行政处罚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原告涉嫌使用未按规定检疫的猪肉为由,拟处以10万元罚款。同年3月24日被告作出宿市监案字()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以罚款10万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其食堂对学生提供的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行为,其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未经检疫的猪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原告提出其自养自宰自消费,不属于经营行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使用未经检疫的生猪肉品货值金额元,被告综合本案的情节和后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该案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在履职期限内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因本案调查中还涉及到原告尚未使用的3.29吨猪肉,对该行为性质如何定性以及处理问题均需被告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研判后作出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并无不当,本案行政处罚作出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负担。
上诉人屠园外国语学校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有:1.被上诉人在未查清涉案生猪来源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行为人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自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历时七个月有余,明显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提交的延长办案期限材料真实性存疑,且延长办案期限也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告知,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宿迁市监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案件复杂和调查需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和集体研究,被上诉人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存在超期作出决定的情形。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自养生猪宰杀后在食堂使用属于食品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1.2条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等主体。上诉人食堂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学生和老师,其将自己饲养的生猪宰杀后在学校食堂使用,具有食品经营性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自养生猪宰杀用于食堂使用属于食品经营,符合法律规定,定性准确。
二、上诉人存在食品经营的违法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本案中,调查询问笔录、食堂进货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斤未经检疫的生猪肉用于学校内部食堂经营,且猪肉均系学校自养生猪宰杀后形成,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食品经营违法事实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罚款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没有明显不当。
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根据群众举报,被上诉人于年8月12日对上诉人涉嫌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因对现场扣押的尚未投入使用的3.29吨生猪肉来源、定性以及如何处理等问题均需研究而难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经负责人批准和集体讨论决定,被上诉人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有关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手续系伪造、延长办案期限未予告知,存在超期作出决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宿城区屠园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谈 强
审判员 周丽丽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孟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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